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23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貸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聲請人對該住宅及基地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貸得國民住宅基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另由銀行提供370萬元之貸款予相對人,其貸款本息償還方式,自第1年起,分30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本金5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10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