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32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起,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0,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4年10月7日起至134年10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分別為為700,000元、1,950,000元、2,500,000元及3,350,000元,總金額共為8,500,000元。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250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250按月計付;第
三、四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950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按原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款本息僅繳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8,471,1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請求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471,1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各影本一份、附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借據影本及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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