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聲請人 黃子芸 律師即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僅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報明債權,為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俾於管理終結前得為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41號、111年度 司家 催字第20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688元,又聲
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而公示催告期間亦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報明債權,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至就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