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聲請人 江宥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諺睿 法定代理人 黃婉綺 聲請人 江佩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蓉 姈聲請人 江顯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宸 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紀金鍊 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 江宸語 、江諺睿及 江蓉姈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江宥澄、江佩縈及江顯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金鍊於113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江宸語、江諺睿及江蓉姈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江宥澄、江佩縈及江顯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紀漢其紀平豐紀文龍紀美蘭紀樂新紀緗妘 等6人,其中紀漢其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由 紀寅晙紀采均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中,除紀平豐、紀文龍、紀美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紀寅晙、紀采均、紀樂新及紀緗妘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紀寅晙、紀采均、紀樂新及紀緗妘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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