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林錫恩 自訴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蔡守忠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經偵查程序)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係採控訴原則,原則上將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主體)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為了避免流於糾問制度下,職司審判者自始至終一手包辦包括偵查、查證、判決在內的刑事訴訟程序,並因自行偵查追訴及蒐集證據,心理上早已先入為主而造成偏頗之弊端,除在公訴程序中,對於所行由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及起訴的檢察官制,採取法定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要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一般所稱犯罪嫌疑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者,應提起公訴;反之,就認為有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情形者,則要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外;於自訴程序中,亦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明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以不公開(對照於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之程序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而非偵查或蒐集證據),藉以確定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犯罪所為之舉證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而比照公訴程序要求之內涵,同樣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為標準,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確保法院依控訴原則作為審判機關,並居於消極被動之地位而保有不可或缺之中立性及客觀性。
二、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庭外,向被告委任之律師 鄭鴻威 表示略以,要蔡守忠拿出新臺幣四千萬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蔡守忠等語,竟虛構「自訴人以此脅迫被告交付不應交付之財物」之事實,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致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縱告訴人所指訴上開被告林錫恩對告訴人之委任律師鄭鴻威出言以「要蔡守忠拿出新臺幣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放過蔡守忠」等語屬實,惟被告林錫恩身為被告 林志甯 之委任律師,上開言詞或寓有以司法手段處理紛爭之意,且並未對告訴人聲稱欲施以何種惡害,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與刑法強制、恐嚇取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據此亦可認被告於前案指證之內容顯非刻意捏造,且被告亦欠缺誣告之故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參以,自訴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認本案應僅剩民事賠償問題,依法撤回自訴,足認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及所指調查方法,均不能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蕭雅毓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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