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又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壹台、「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明知其於民國95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買受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如欲公開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自95年8月間起,擅自將載有「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即「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名士影業公司」(下稱名士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及「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優樂多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你到底愛誰」、「甘是緣分」、「傷心舞台」、「天公伯仔」、「愛ㄟ舞伴」及「紅海」等8首歌曲之前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
1台,連同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等周邊相關設備,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橡樹園餐廳」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至上開餐廳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大唐公司人員 洪有為 、丁○○據報至上址餐廳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取得該公司授權之前揭歌曲,遂報警處理,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始查知上情。
二、又甲○○明知其於95年11月間在某跳蚤市場,以2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買受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如欲公開使用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亦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自96年2月間起,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海園活海產」餐廳而不知情之乙○○租借場地,並擅自將載有「社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音樂著作權人 張錦華 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之「音圓牌」伴唱機1台,擺放在乙○○所經營之上開餐廳內以供至上開餐廳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繼於同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丙○○前往上開餐廳查訪時,適發現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該餐廳消費之顧客點選「男人情女人心」歌曲而公開演出,遂報警處理,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唐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⒉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自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及「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各1台,並將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戊○○擺放在「橡樹園餐廳」內,另向乙○○租用場地,而將「音圓牌」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伊於收受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存證信函後,就拔掉扣案電腦伴唱機之插頭,並傳真資料至該協會屏東代辦處欲購買公開播放證書,是該總會人員自行將電腦伴唱機之插頭插上並點選未經授權之「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云云。經查:
⒈「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你到底愛誰」、
「甘是緣分」、「傷心舞台」、「天公伯仔」、「愛ㄟ舞伴」及「紅海」等8首歌曲,已由告訴人大唐公司依法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迪笙公司、名士公司、乾坤公司及優樂多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關於迪笙公司部分,參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轉讓授權合約書1份(關於名士公司部分,參見偵一卷第47至53頁)、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關於乾坤公司部分,參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關於優樂多公司部分,參見偵一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稽。另「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亦已由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且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亦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1份附卷可據(參見偵三卷第32至34頁)。
⒉被告甲○○確自95年8月間起,將其前於同年7、8月
間在跳蚤市場所買受之扣案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戊○○擺放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橡樹園餐廳」內,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實載有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你到底愛誰」、「甘是緣分」、「傷心舞台」、「天公伯仔」、「愛ㄟ舞伴」及「紅海」等8首歌曲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亦據證人即大唐公司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大唐公司人員洪有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一卷第23至
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一卷第31頁)及點歌本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幀(參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附卷足佐,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甲○○確自96年2月間起,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海園活海產」餐廳之被告乙○○租借場地,並將其前於95年11月間在跳蚤市場所買受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擺放於上址餐廳內,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實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之「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亦據證人即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
1至10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三卷第20、21、2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25幀(參見偵三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考,且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1頁)。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
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2年間即開始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且於93年間曾參加「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上開協會會員大會手冊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72至74頁),是被告甲○○既係以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為業,對於欲公開使用電腦伴唱機內之各該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乙情即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係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出租或擺放於性質屬於公共場所之餐廳內,亦得預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台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更應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甲○○欲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數千首歌曲而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而欲主張免責云云,即無足採。況本件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查訪人員於發現被告甲○○擺放於被告乙○○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該會授權之歌曲,即先於9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辦理授權事宜,而被告乙○○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是日交予被告甲○○處理乙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見偵三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查(參見偵三卷第80至83頁),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益徵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被告甲○○另辯稱:伊於收受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之存證信函後,就拔掉扣案電腦伴唱機之插頭云云。惟查,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丙○○於96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海園活海產」餐廳查訪時,確發現有至該餐廳消費之顧客點選未經該會授權之「男人情女人心」歌曲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於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是伊所檢舉、查緝;因為伊所屬總會曾查到被告乙○○所經營之餐廳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該會授權之歌曲,故於96年6月初曾由高雄地區代理商派員至被告乙○○之餐廳內宣導,並抄下地址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伊與同事 林朝明 再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上開餐廳消費並查證,伊等當時坐於包廂旁,聽到包廂內有人點唱「男人情女人心」,因為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怕引起不必要之糾紛,故伊當時沒有作採證之動作,而係先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隨後再回到現場確認歌曲是否還存在機台內;本件被告甲○○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確實未申請公開演出,伊等於取締前都已經先向總會及代理商確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
4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出至被告乙○○餐廳消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足參(參見偵三卷第42頁),參以證人丙○○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無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與證人丙○○間有何仇隙嫌怨,則證人丙○○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甲○○入罪之理,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各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已拔掉插頭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於96年6月20日已傳真資料至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屏東代辦處購買公開播放證書云云;惟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傳真資料2紙(參見偵三卷第70、71頁),其上既無傳真之對象、日期或足以表示業已傳真之記錄,復被告甲○○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傳真上開資料至告訴人總會,佐以本案查獲時,被告甲○○所有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男人心女人情」之歌曲,確實尚未獲得告訴人總會之授權,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始終無法提出授權期間涵蓋本案查獲時,且授權機台置放地點為「海園活海產」餐廳之上開歌曲公開演出授權書以資為證,亦證被告甲○○此部分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擅自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
分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法條」部份雖未論及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甲○○「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含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戊○○」等語,顯見被告甲○○該部分之犯行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被告甲○○上開二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尚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未曾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所出租及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僅2台,亦查無重大獲利情形,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甲○○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間起迄96年1月5日,而於被告甲○○前開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時點既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減刑後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音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2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甲○○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大唐公司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即迪笙公司、名士公司、乾坤公司及優樂多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你到底愛誰」、「甘是緣分」、「傷心舞台」、「天公伯仔」、「愛ㄟ舞伴」及「紅海」等8首歌曲,非法重製於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內,繼自95年8月起,以月租2,000元之對價,將該含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戊○○所經營之「橡樹園餐廳」內,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載明「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等語,應認被告甲○○涉嫌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⑵又被告甲○○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與被告乙○○共
同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或同意,將含有該總會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 黃建銘 及「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分別取得專屬授權之「連杯酒」、「風飛沙」、「月圓思情」、「雙人枕頭」、「情難斷夢抹醒」、「春天哪會這呢寒」、「等一下呢」及「一條手巾仔」等8首歌曲之「音圓牌」伴唱機,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擺放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因認被告洪上校此部分之犯行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係於95年7月底購入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而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及扣案之點歌本所示,「人生啊人生」等8首歌曲係在95年7月後始發行歌庫軟體,足見上開歌曲係被告甲○○於購入電腦伴唱機後所自行灌錄;⑵依據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乙○○之供述,佐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可知載有「人生啊人生」等8首歌曲之扣案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及載有「連杯酒」等8首歌曲之扣案「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均已提供不特定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自跳蚤市場購買扣案之仿「音圓牌」電腦伴唱機時,機台內即有「人生啊人生」等8首歌曲,並非伊所灌錄,且「人生啊人生」等8首歌曲及「連杯酒」等8首歌曲並未經公開演出等語。
⒋經查:
⑴就被告甲○○究於何時自跳蚤市場購入扣案之仿「音
圓牌」電腦伴唱機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伊是在95年7、8月間購入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在95年7月底購入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係在95年7月底、8月初購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即難逕予認定其係在95年7月底購入而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遍觀全卷,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洪上校確實持有內含上開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歌曲均係被告洪上校所灌錄(重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實行非法灌錄(重製)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參以告訴代理人丁○○僅空泛指稱上開歌曲係被告甲○○所灌錄,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甲○○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灌錄,及其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甲○○所灌錄之理由(如親見親聞被告甲○○灌錄之行為,或聽他人轉述等)。是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空泛指訴,即得遽認被告甲○○確有灌錄(重製)上開歌曲於前開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或與實行非法灌錄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⑵又查,「連杯酒」、「風飛沙」、「月圓思情」、「
雙人枕頭」、「情難斷夢抹醒」、「春天哪會這呢寒」、「等一下呢」及「一條手巾仔」等8首歌曲,均已由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及華倫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固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附卷可稽(張錦華部分,參見偵三卷第32至34頁;黃建銘部分,參見同卷第35、36頁;華倫公司部分,參見同卷第37至41頁);另被告甲○○擺放於被告郭金雀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其內確實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之「連杯酒」等8首歌曲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
1至10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5幀附卷可考(參見偵三卷第43至55頁),且此情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1頁)。
⑶惟查,告訴人大唐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指
派之查訪人員洪有為、丁○○及丙○○等人,於前揭時間分別至「橡樹園餐廳」及「海園活海產」餐廳內查訪時,於現場均未有發現任何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前述「人生啊人生」等8首歌曲及「連杯酒」等8首歌曲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亦據證人黃川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衡諸常情,本案扣案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所占比例甚微,經點出演出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均足見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實非無疑。是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地有公開演出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本件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至告訴人大唐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指派之查訪人員洪有為、蔡博洋及丙○○等人,基於蒐證目的在上開餐廳內投幣點唱各該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各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對於告訴人公司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亦併此敘明。
⒌綜此,公訴人就被告甲○○上開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甲○○被訴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甲○○被訴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若成立犯罪,亦分別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各有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人智慧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其所經營之「海園活海產」餐廳內,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提供場地予被告甲○○擺放內載有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或同意之「連杯酒」、「風飛沙」、「月圓思情」、「雙人枕頭」、「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哪會這呢寒」、「等一下呢」及「一條手巾仔」等9首歌曲之「音圓牌」伴唱機,而於餐廳營業時間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乙○○於96年6月7日收受告訴人總會之存證信函,應知悉被告甲○○所擺放在其餐廳內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歌曲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電腦伴唱機之事情都是被告甲○○在處理,伊都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擺放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海園活海
產」餐廳內之扣案「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其內確載有未經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或同意公開演出之「連杯酒」、「風飛沙」、「月圓思情」、「雙人枕頭」、「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哪會這呢寒」、「等一下呢」及「一條手巾仔」等9首歌曲,固如前述;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除「男人情女人心」外之8首歌曲,確有經顧客點選而有公開演出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再者,被告乙○○僅係提供場地予被告甲○○擺放電腦伴唱機,並非向被告甲○○承租電腦伴唱機,且被告乙○○係從事餐飲業,亦非如被告甲○○係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或供人點唱營利等與此相關之行業,復被告乙○○前未曾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警移送偵辦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參以市售電腦伴唱機內歌曲通常多達數千首,若非因個人喜好特別留意,實難對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瞭若指掌,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對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一事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況被告乙○○於收受告訴人總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交由被告甲○○處理乙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三卷第15頁),即難遽謂被告乙○○人主觀上有何違法公開演出「男人心女人情」歌曲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