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玲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玲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玲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袁政諭 所經營之「三姑六婆服飾店」,徒手竊取黑白條紋棉質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欲離開商店時,為該店店員 趙思惟 發現予以攔阻,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當場扣得上開黑白條紋棉質上衣1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玲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政諭、證人趙思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玲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則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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