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其於同年
2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另案遭緝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
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403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403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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