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志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崔志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都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 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崔志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自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崔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自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無廣泛散佈之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24頁反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