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 李姍昀 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姍昀於警詢中、民國102年
9月13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影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於101年10、11月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出於建立拍賣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藉此招攬有需求之客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電腦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