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102年4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87號被告黃淳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改酒駕惡習,自10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黃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