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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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瓊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瓊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1年6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之「地理中心碑」附近某處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不久之某時,無照(其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08分許,在上揭「地理中心碑」前,因騎乘上開機車有行車異常、未戴安全帽等行為而為警予以攔檢稽查時,發現其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瓊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犯行外,另於98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顯見其就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危害及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自我約束,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