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承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前,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NSON」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7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8至33頁),又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
0.5粒(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9頁背面、第19至21、4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為MDMA類毒品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47頁),可認被告除持有上揭含有MDMA成分藥錠外,尚無施用MDMA行為至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0.5粒,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1只,有防止毒品遺失、裸露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持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