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耀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係初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係從事顧CNC車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無小孩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