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具保人 高英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高英媛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曾耀鋒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澎湖縣馬公市○○里0鄰
○○○00號之20)、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9樓、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傳喚,該「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戶籍地址與「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皆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桃園市○○區○○○路」居所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分別經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3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之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11樓、居所地址:高雄縣○○鄉○○路○號,且具保人戶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高雄市○○區○○路」居所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桃園市○○區○○路」住所地址亦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是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31日以105
年度桃檢兆執鎮0000000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再者,受刑人雖於105年6月6日自行以電話聯繫本院,詢問因何案件遭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告知緣由後,並請其僅速向聲請人報到,受刑人迨於105年6月30日前,亦未向聲請人報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紙附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