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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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震 複代理人 張雅雯 被告 趙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35年1月19日止,約定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08%,目前為1.697%浮動計息,被告倘未按期償付本息,自遲延時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2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索未果,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依消費性
貸款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借用期限定為7年,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個別加碼年率0.608%、共1.697%浮動計息,被告倘未依期償付本息,自遲延時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萬1,886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索未果,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被告至106年6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計帳25萬899元未給付,其中24萬7,817元為消費款,2,882元為循環利息,200元為違約金,另應給付24萬7,817元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小額貸款帳戶明細、催繳通知書、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異動、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信用不良客戶資料檔及信用卡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芸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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