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方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7月8日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25,111元(內含消費本金22,849元、利息1,062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
9月1日施行,故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10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06年7月8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1,422,26
7元(內含消費本金1,386,559元、遲延利息14,147元、月付金利息及違約金21,561元)。復依滿福貸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月結單、月結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25,111│22,849│15│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1,422,267│1,386,559│5.99│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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