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金忠鳴 相對人 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 朱兆明 (已歿)及訴外人 邱海瑞 為友人,三人於95年間曾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如下列系爭不動產: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3)、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3)、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1)、㈣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5房屋、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81、183、185、187、189、191、
195房屋地下三層之停車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90),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所有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其表明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前2項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