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賴冠廷 (已歿)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承受訴訟人 賴麗卿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麗卿、賴麗敏共同為上訴人賴冠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雖不適用之。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因此,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然當事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則法院無從再對其為判決,故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人有依上開規定為聲明承受之必要。
二、查本件上訴人賴冠廷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死亡,賴麗卿及賴麗敏為其共同繼承人,有上訴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包括除戶全部及現戶部分)及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89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誤。然迄未經上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有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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