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債權人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森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勇聯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109年1月17日陳報上開資料,惟查法定代理人 朱海光 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本院又於109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朱海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債權人於109年4月6日陳報朱海光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未表明債務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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