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37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中義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見告訴人蘇川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及用腳踹右前輪上方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