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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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07月12日上午07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街11之6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嗣雙方分別至友人 林銘盛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湖內3之1號住處後空地,又開始發生爭吵,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出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乙○○大腿砍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深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韌帶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乙○○當庭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9年0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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