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志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賴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未住家中,迄入監服刑,方收受判決書,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裁定駁回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二)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1年7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抗告人乃遲至101年8月2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另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賴志銘自64年10月15日起迄今皆設籍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乙節,有抗告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卷第47頁)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偵查時起至判決時止,均未另外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居住在設籍地以外之處所;堪認抗告人之住所即為其設籍地。從而,本院花蓮簡易庭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無不合。再者,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早於101年7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抗告人之妻 陳麗娟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同上卷第44頁)在卷可稽;而陳麗娟確與抗告人同居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有陳麗娟全戶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又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地址雖誤載為花蓮縣○○鄉○○村○○○路○○○○○號,然並未遭退回,郵務人員仍依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之正確地址送達本院上開判決,故送達地址之誤載,顯不影響本件送達之結果。是以,上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法律效力。從而,上訴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於101年7月18日(星期三)屆滿(原審誤載為101年7月16日),惟抗告人遲於101年8月29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蓋於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參同前卷第50頁),顯已逾前開10日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27日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即毋庸向監所送達,附此敘明。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