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明疑義人 周金瑞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反之,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因而影響刑之執行或後續定應執行刑之准否,自與檢察官執行有關,應得以提出聲明疑義。㈡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疑義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僅止於購毒當日,惟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卻將受刑人之犯罪時日算為「從購毒日至查獲日」,致使受刑人本案無法與前案定執行刑,然受刑人之犯罪時日僅止於購毒當日,則本件判決卻無明確於判決書敘明犯罪日期,故呈狀提出疑義,請求予以敘明犯罪日期,俾利受刑人能與前案數罪併罰,不致因無法與前案數罪併罰,二罪加計結果,反較之販賣既遂之刑期更為不利之地位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周金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主文第二項)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4頁),其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至於與判決之主文文義無關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實務見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終止日期(即持有終止日期)其實務見解如何,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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