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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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瑄 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