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0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楊得君

                   法 官李明益

                   法 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