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八行關於「49,500」之記載應更正為「45,000」;七第十五行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