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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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層及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後,擬將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金融機構,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附具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及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認為尚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簽證報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案經被告書面審查合格,待參加人完工後,被告辦理竣工查驗,並發給參加人98莊變使字第074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惟其並未同意參加人破壞樓板、拆除 小樑 、增設室內梯,參加人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結構變更,被告竟准予變更並發給參加人變更使用執照,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於所提訴願遭駁回後,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4日所為之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承租人,亦為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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