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異議人則以:伊並無與行人甲○○發生擦撞,更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因:㈠伊當時沿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三弄直行,然後轉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再轉四川路,伊既未加速駛離,亦未改變行駛方向,且伊於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與四川路口時曾等候號誌,足證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㈡案發地點「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三弄」係未劃分向線之小巷弄,伊在行駛途中適有一輛機車對向朝伊車右側疾駛而來,為閃避該機車乃將車偏向巷弄左側行駛,伊車偏左行駛時,並未擦撞到左側路旁之行人或其他任何物品,更未察覺有發生擦撞事故之異樣,此參之伊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及當時伊車友人丙○○亦未察覺有擦撞事故,足證當時伊確未與他人發生擦撞;㈢本件事故受傷之行人甲○○僅有膝蓋擦傷之微小傷害,姑不論甲○○受傷是否為伊之過失,伊經警方告知後即於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與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達成和解;況且甲○○自述其係在伊車左側,而伊為閃避機車靠左行駛時,被害人即因而跌倒導致膝蓋擦傷,則被害人很可能是因為看伊車靠近而跌倒,並非因為遭伊車擦撞或輾壓而受傷,足認伊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伊不可能知悉被害人有因驚嚇而跌倒受傷之情形,顯無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甚明;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必須肇事人「明知」有肇事情形時始有適用,且行政處罰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另刑事責任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其行政罰及刑事罰均對受處分人影響重大,尤其伊係以駕駛動力車輛營生之人,一旦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無異實質上剝奪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不得不審慎為之,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伊有無「明知」肇事情事,亦未待刑事偵查機關之詳細調查,遽憑其一己之率斷而為處分,誠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訊據異議人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向左閃避,並有聽到壓到鋁罐或鐵罐的聲音,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往四十七巷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三弄四號前時,因欲閃避前方機車而向左閃避,致其汽車之左前方撞擊同向左前方正行走於該處道路紅線內側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向前衝後倒地,並受有右膝瘀青之傷害,而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目擊證人丁○○於警察查訪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證情節相符,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認為本件不用交通鑑定,因為伊應該是有撞到人,且有目擊證人指出伊撞到人,所以警察才會通知伊來作筆錄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察訪紀錄表、目擊證人丁○○所抄寫之肇事逃逸車輛車號紙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時改稱:伊為閃避機車而將車偏向巷弄左側行駛,伊車偏左行駛時,並未擦撞到左側路旁之行人或其他任何物品云云,並非足採。
㈡異議人又辯稱:本次車禍時伊不知有肇事,如果伊知道有肇
事,就不會開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異議人肇事後如何離開肇事現場,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肇事前伊行走於該處道路紅線之內側,突有自小客車自伊後方駛來,伊身體右臀部遭該自小客車車身左前側(翼子板)撞擊,該車因為要閃避前方的機車所以向左閃避時撞到伊,撞到後伊向前跌倒撞到水餃店前的水桶,當伊坐起身時看到該車是0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撞擊伊之後就右轉往四川路二段方向逃逸,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肇事後是該處水餃店旁賣臭臭鍋的人抄寫車號給伊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詢問筆錄)。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伊從土城市○○路走過來,欲返回住處,在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三弄那邊被撞,伊當時走著,車子從伊後方撞過來,撞到伊臀部部位,因為車子由後方過來,伊不知道車速,被撞之後人就往前衝,跌倒在水餃店門口,頭就栽到水餃店門口的水桶裡面,伊起身後,看到車子已經開走,是路人記下車號告訴伊,撞伊的是黑色車子,應該就是車子左前車頭部位撞到伊等語明確。茲被害人上開指證情節,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方訪查時陳述:當時伊在該處做生意,見一行人行走於店左前方,此時一部自用小客車沿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三弄往四十七巷方向行駛,因閃避一部機車而車頭向左偏,而與行人發生碰撞,當時該自用小客車有稍微停頓一下後,便馬上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而該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中華三菱黑色等情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就車禍肇事後之情形亦證述:本件車禍當時,伊在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三弄六號的店裡工作,有一婦人在四號前方被深色或黑色之車子撞到後,趴在門牌號碼四號之飲食店的檯子上,且是整個人跌倒趴下去的,當時撞到人的車子有停下來,而被撞的婦女當時依然很清醒,只是無法起身,等到該婦女起身後,他說他手腳有挫傷,並比著胸部很痛,他褲子拉起來時,伊有看到婦人的腳有挫傷;車禍地點是一個市場,車禍後車子就停在被害人後方,車子與被害人之距離約一公尺,而被害人尚未起身時,肇事車子之駕駛人並沒有下車就直接轉彎把車開走,因被害人就在車子前方,肇事車子如果直開,會撞到被害人,所以該車駕駛人就把車方向盤打死後轉彎並加速離開;車禍當時,被撞婦人跌倒之聲音很大,現場有很多人在圍觀,肇事車子之駕駛人在車內應該也可以聽得到等語詳確。俱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汽車之左前側部位撞及左前方行走之被害人右臀部,而該撞及部位既在靠近駕駛座前方處,且被害人倒地時聲響很大,引起很多人圍觀,其倒地後位置與異議人駕駛汽車間距離約一公尺,而當時肇事當時雖屬晚間九時許,但現場有照明,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欄之記載自明,衡諸情常擔任駕駛人之異議人應可清楚發現或聽見其左前側部位撞擊行人倒地受傷。再觀之卷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處係一般巷弄道路,兩旁餐館及商店林立,路人或其他車輛往來之情形應甚頻繁,異議人既自承當時確有聽到壓到鋁罐或鐵罐的聲音,離開時並有將車子轉彎後離開,且在駕駛座旁之丙○○亦證述:異議人為了閃避一台機車,好像有撞到路邊鐵桶等語,甚且目擊證人丁○○前已證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當時該自用小客車有稍微停頓一下後,便將車方向盤打死後轉彎,並加速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等語,是參酌上開各節,車禍地點位在熙來攘往的市場巷弄中,異議人應有發現撞傷路人之情,異議人辯稱伊不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駕車離開時也沒有加速云云,除與目擊證人丁○○證述情節不合,且有違事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丙○○固證述:異議人為了閃避一台機車,好像有撞到路邊鐵桶,撞到之後聲音還好,伊叫異議人下車去看車胎有沒有破,異議人作何表示伊忘記了,之後異議人就載伊去學開車云云,然證人丙○○既證述案發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焉有就車輛前方所生事故及駕駛人當時之反應等事實因記憶不清而忘記之理,此亦與常情相悖,是其前開所述,顯係迴護異議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又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然此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復非屬法定免責事由,本院仍無法據之為對其有利之裁量。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方事後達成和解等項為由,認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是否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後審認,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自不待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終身禁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