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七行「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住處,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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