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2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
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
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
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至94年7月21日為止,尚欠有
借款183,166元未為給付,其中包含本金179,869元、上期未
收息849元、利息2,24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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