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鵬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區○○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洲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見被告林仁鵬突然右轉而煞停,致其車輛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約2x1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洲吉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洲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