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字第437號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林曉龍 即長龍車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後,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由被告同意自103年6月20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而支出之系統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211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103年10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3年6月20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網路保全架設成本總計98,000元(即月服務費2,500元×103/6/20-106/6/19共36期+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98,000),屢經催繳,迄今仍未給付,相關設備因被告失聯亦未拆回,為此依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嗣上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
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件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二)查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第1款關於施工費用約定:「本系統『施工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22條關於終止契約則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可見上開二約款均在約定原告為被告施設保全系統設備之「施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第19條屬於一般性規範,第22條則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時仍應負擔「施工費用」特予明定。原告主張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雖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同契約第22條條次不同,惟同為請求被告給付同一保全系統設備之施工費用,法律關係仍屬同一,不因原告引用之約款條次或請求之金額稍有不同,即得認為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主張非同一案件,難為可採。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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