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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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 范聖松 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范聖松),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景觀大道路口,為警查獲鍾文森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聖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文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聖松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