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67、289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賢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俊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次數達3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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