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李玫玲因經濟收入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
1月17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待售之萊翠美維生素B群加鐵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7時4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待售之四色蔬菜棒、黃金雙薯沙拉各1盒(價值8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為副店長 吳松樺 發現,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獲上開竊取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松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李玫玲自白不諱(見104年度速偵字第
28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3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
0號第12頁),核與告訴人吳松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速偵卷第9至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速偵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證,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6至2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四色蔬菜棒」及「黃金雙薯沙拉」,速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104年1月19日之犯行,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生菜沙拉2盒攜出店外後,告訴人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為員警到場後於店外約100公尺處查獲被告一節,為告訴人指訴在卷(速偵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係將上開物品置入購物袋後,旋即離去該商店等語明確(速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業屬竊盜既遂,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104年1月19日犯行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尚屬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前開犯行之法條變更問題,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欠佳之犯罪動機、
所竊物品價值、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各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素行紀錄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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