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帛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帛璋明知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3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京華城KTV門口,因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G」之男子向其兜售內含有毒品之淡黃色粉末,雖非明知該淡黃色粉末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然可預見該淡黃色粉末內摻有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以新臺幣700元價格購入淡黃色粉末1包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於其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街口時,經吳帛璋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於後車箱中扣得上開淡黃色粉末1包(毛重1.7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帛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8頁、第41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5頁),而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安非他命類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上開淡黃色粉末1包,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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