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嗣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被告甲○○並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