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
286巷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更正為「甲○○‧‧‧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駛離,先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公司上班,於同日21時30分許,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1之
1號之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復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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