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被告林淑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王碧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在 黃阿 家家族所經營之漁產生產合作社工作,而 黃阿家 於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林淑娟因認黃阿家對其不錯,為使黃阿家順利當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2日19時許,在○○縣○○鄉○○村00鄰○○
○000號其住處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 陳昭伶 (所犯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昭伶,而約定陳昭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1000元則請陳昭伶代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丈夫 黃昆泉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阿家,預備對於黃昆泉行求賄賂,而約定黃昆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經陳昭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阿家,惟陳昭伶並未將上情轉知黃昆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於107年11月24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黃翁 偷住處,交付4000元給黃翁偷(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翁偷,而約定黃翁偷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3000元則請黃翁偷代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兒子 黃永珍 、 黃恒彥 、媳婦 張清琴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阿家,預備對於黃翁偷之上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黃永珍等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經黃翁偷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阿家,惟其並未將上情轉知上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選偵368號卷第83-85頁、選訴卷第
65、106-115頁),並經證人陳昭伶、黃翁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3、15-18頁,選偵368號卷第74-76、50-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原審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29-33、35-39頁,選偵368號卷第39-45、69-71頁,選訴卷第31-33、73、97、101頁),另有陳昭伶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黃翁偷收受之賄賂4
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交付陳昭伶1000元,向陳昭伶買票請其投票給黃阿家,然陳昭伶於警詢接受約談時,及被告於警詢、原審接受訊問時,均表示被告係交付2000元給陳昭伶,要向陳昭伶及其先生黃昆泉買票(見警卷第1-5、12-13頁,選訴卷第65、106-115頁),陳昭伶並交付2000元給員警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雖其等於偵訊時均改稱被告係交付1000元給陳昭伶(見選偵368號卷第75-76、8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等偵訊時之錄影檔案,陳昭伶係在檢察官詢問伊:被告是否交付1000元給伊時,伊點頭說「對」;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係在檢察官問伊是否有交付1000元給陳昭伶時,伊回答「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107、119-12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買陳昭伶的票1000元,我就這樣回答等語(見選訴卷第11
4頁),表示係誤解檢察官問題,而陳昭伶對於其在偵訊時證稱被告僅給其1000元,表示係因緊張才說錯,實際上被告係交付其2000元,買其與其丈夫之選票,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73頁),因此被告確實交付陳昭伶2000元,除請陳昭伶投票給黃阿家外,並請陳昭伶轉交給黃昆泉,預備對黃昆泉行求賄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交付賄賂給陳昭伶、黃翁偷,並透過陳昭伶對其先生,
透過黃翁偷對其子、媳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
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1.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昭伶交付賄賂、對陳昭伶丈夫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黃翁偷交付賄賂、對黃翁偷兒子、媳婦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2.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黃阿家於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3.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預備對黃昆泉行求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06頁)。
五、刑的減輕事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漁產生產合作社工作,現與先生、公公、婆婆、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且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法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該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原審繼而認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5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㈢另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的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扣案被告對陳昭伶、黃翁偷交付賄賂,及對黃昆泉、黃翁偷子、媳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6000元,因陳昭伶、黃翁偷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過重或輕縱之情形。
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①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尚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的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達釋明合理的程度即可。而選舉成本之支出與當選利益的享受,與候選人本人最是息息相關,一般支持者絕無必要、亦無動機自行籌錢破財,冒著遭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貿然擅自為候選人賄選,尤其本案被告係自106年1月1日起才在候選人黃阿家擔任理事的漁產生產合作社工作,薪水每月僅2萬餘,還要扶養公婆及小兒子,應無多餘財力幫助黃阿家行賄。②臺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歷程,賄選情況普遍嚴重,候選人只要敢砸大錢(包括提供給樁腳行賄的成本),就能順利當選,將來再藉由職務之便從中舞弊回收龐大利益即可,因此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啻正中候選人下懷。如令買票樁腳入監服刑,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該行賄樁腳及候選人本身均具有較高威嚇力,反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可由候選人在背後幫助出錢消災,該刑之宣告對於買票樁腳及背後的候選人來說,均已無處罰效果。③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被告僅因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本案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非無完全再斟酌的餘地。④為此,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㈥檢察官勇於任事,上訴所陳: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
清明戕害甚深,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等語,本院均贊同之,然查:
⒈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因非屬「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的
認定,於證據法則上實務上傳統雖認為毋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達到釋明合理的依據即可,然本院認為倘欲就被告為「不利認定」的量刑因素,進而可能重大影響被告的生命、自由法益,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實係受候選人黃阿家指使,而出面代黃阿家對選民賄選,僅係依憑上開推測的理由而已,並未提出更具有說服力的證據達到嚴格證明的程度(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亦自承其僅達釋明合理的程度而已),因此本院認為無法逕認被告背後實際係由候選人黃阿家指使行賄,而僅因被告並未指述黃阿家共同行賄,即不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⒉其次,被告上開賄選行為雖然對於國家的民主法治發展傷害
甚鉅,然刑法第57條要求法官進行科刑考量的時候,不僅要斟酌被告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的程度(即第9款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另外還要斟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第
3款)、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的態度等等(第4、5、6、10款),即每個案件中被告的賄選情節仍有不同,應仍允由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斟酌個案情節,並就各種不同面向進行綜合評估,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且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⒊本案原審審理後,業已斟酌被告上開犯行,雖然侵害國家民
主政治的正常發展,然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報答黃阿家待其不錯,被告係以平和手段進行賄選,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甚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智識程度普通,現與先生、公公、婆婆、子女同住而有美滿家庭,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又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加上同時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年及緩刑期內1年內應支付公庫30萬5000元,足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起算1年內應支付公庫30萬5000元),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的宣告乃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客觀上確可能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後不敢再犯,並無違法不當之虞。
⒋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