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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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財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黃橋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被告已依約先給付訂金32萬1000元,然原告依約完成裝設後,經向被告屢次請款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
3、4、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依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可由報價單內容可知。原告係依照被告需要所作的特殊規格非一般商品,不能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
(三)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所謂商品,應限於消費性產品。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製作,並非原告使用之契約文件,被告特別約定「箱體為鍍鋅鋼板包覆,上下左右厚度1.6mm與背板厚度0.5mm,內部每1米(後被告改為153公分)高寬,至少有一橫桿,以利後維修攀爬用,並於看板後方高約3至4米處有一道門H150cm*W80cm,可供進出用」,且於報價單,以手寫方式註明「箱體內有樓梯一座,可以攀爬所有高度」等條件,顯見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再者,被告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一週內付訂金30%,尾款70%為到指定地裝機完成驗收後付期票一個月」;第5條規定:「交期:合約簽訂後15(後雙方協議改為18)日曆天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遲延一天罰金為總價款千分之一」。足以說明,該契約乃雙方多次協商所得,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況依合約第6條第2、3項規定,本件之看板尚須保固一年,未予維修處罰之條件不得謂不大,如價金之請求權只有1年,顯不合常理。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基礎原因事實為買賣貨款債權,依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屬於商人、製造業,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僅有2年。而兩造係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尾款70%為到指定地點裝機完成驗收後給付期票一個月、合約簽訂後18個日曆天完成交貨等語,可知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全彩電子看板等語,且系爭合約書之前言亦載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等語,另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訂購單並無工程工項之報價,是本件應屬買賣。再者,縱認本件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為2年,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07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32萬1000元,此有系爭合約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卷內可佐。
(二)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裝機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總金額為107萬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32萬1000元,原告於103年6月15日依約裝機完成,經向被告屢次請款時,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合約書、報價單(訂購單)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被告對該合約書內容、總價金、已給付之訂金金額、裝機完成日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基礎原因事實為買賣貨款債權,原告公司屬於商人、製造業,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總金額為107萬元,被告於一週內付訂金30%,尾款70%為到指定地裝機完成驗收後付期票一個月,內容規格如報價單所載。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應屬買賣之性質,原告亦自承本件為貨款請求權。又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安裝、電腦設備安裝、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等等,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證,是原告公司應屬商人或製造業。則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應可認定。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簽約後18個日曆天完成交貨,尾款為到指定地裝機完成驗收後付期票1個月,此觀合約書第4、5條自明。而原告自承已於103年6月15日裝機完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憑,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辯稱:本件兩造契約乃雙方多次協商所得,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4、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