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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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之路段除上午7時至9時外,均可右轉,抗告人係見前方塞車嚴重,才決定右轉,並無法益受損,應屬刑法之不能犯,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欠缺法律明確性,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右轉西寧南路時,為警攔停舉發有未依標誌指示右轉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XLY179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OOXLY179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上開現場路口車道上方及路旁明顯位置,確設有大幅圓型「禁止右轉」禁制標誌,下方並明確標示「下橋匝道07-09(大客車除外)」等字樣,清楚醒目,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399100號函附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原審卷頁19),自堪認定。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路段設有「禁止右轉」
之禁制標誌,駕駛人自應遵循標誌行駛,而抗告人既係因前方道路車輛阻塞而繞道右轉,無非為圖自身便利,何有不能遵循標誌之情狀,且抗告人既已違規右轉,即影響西寧南路方向之車流行駛,已然破壞交通秩序,更不能說沒有法益遭侵害;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未遵標誌之處罰要件,法文至為明確,亦係維護公眾交通秩序所必要,實無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均屬誤解,自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