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SINGKHU
在臺灣無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SINGKHUNNIPO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DEEKHAMNO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DEEKHAMNO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NASINGKHUNNIPON(中文姓名: 尼彭 ,以下稱為尼彭)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6年7月25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受僱於「奇萊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後於96年8月26日逃逸;尼彭為避免其於逃逸後遭警方查獲,竟於96年
7月間即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桃園火車站前提供本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阿咪」,而由「阿咪」偽造貼有被告照片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DEEKHAMNO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某市場內交予尼彭持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DEEKHAMNOI、我國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資料正確性。嗣於97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尼彭因形跡可疑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健行路口處為警盤查,其為掩飾逃逸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身分而行使之,嗣因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尼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者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移署境桃鑑家字第0970000192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8頁)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僑特許居留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又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尚應論較重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是被告尼彭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持之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雖未引用偽造公印文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該犯罪事實,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損害「DEEKHAMNOI」及我國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資料正確性及係因為在臺打工而觸法,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此有前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偽造特許證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偽造之「DEEKHAMNO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已宣告沒收而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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