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為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樓「大華當鋪」之負責人,其基於重利之犯意,雇用會計人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95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止,乘甲○○急需用錢之同一原因,透過當鋪內之會計人員接續貸款給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還清全部借款後又借),並於借款當時簽發同額之支票,再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⒉另又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為避免公司跳票急需用錢之際,透過當鋪內之會計人員先於96年8月間某日,貸予30萬元給丙○○,約定每1萬元每日利息為80元,於借款當時簽發同額之支票,並以支票到期日為利息計算之期數,且預扣首期利息,餘款則交予丙○○。嗣丙○○還完借款後,因同一避免公司跳票之原因,接續至97年4、5月間(即最後1次借款80萬元之時間),每隔3、
4天或1週(即還清全部借款後又再借款)再向乙○○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則如上所示,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
文。民間無擔保借貸利率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
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乙○○向被害人甲○○、丙○○等所收取之利息輕者月息18分,重者高達月息24分,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等取息標準與其等借予被害人之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衡情該些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人苟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斷不會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之理。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前揭重利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係「大華當鋪」之負責人,並未見過被害人甲○○、丙○○,而係當鋪內之會計人員向伊報告被害人甲○○、丙○○有借款之需求,伊再決定是否放款、利息之計算及還款之方法等語,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本件重利罪之正犯,至為明確,而該會計人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由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乘被害人甲○○、丙○○於同一急迫、急需用錢之情形下,接續借款、還款、於欠款債償後馬上再借款,而取得重利之犯行,均應認僅構成一罪,聲請人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丙○○於需款孔急不得已之
急迫情形下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收取之重利數額、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且被害人甲○○、丙○○均證稱被告並無暴力討債、騷擾之情事,並對本案量刑無意見,被告顯已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部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時間│├──────┼──────────────────────────┤│95年4月│借款1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10萬元利息18分,並預扣首│││期利息1萬8千元,餘款則交予甲○○,96年2月還清。│├──────┼──────────────────────────┤│96年4月│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同上。│├──────┼──────────────────────────┤│96年5月│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同上。│├──────┼──────────────────────────┤│96年8月│借款1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10萬元利息30分,並預扣首│││期利息3萬,餘款則交予甲○○。│└──────┴──────────────────────────┘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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