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德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目前受強制執行中,有95年執字第28637號、95年執字第10399號、95年執字12381號、95年度執字47059號、95年執字28637號等件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95年執字第57956號、95執字第15636號、95年執字第42723號、95年執字第47
076號、97年執字第41742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要求執行中之債權銀行於文到10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收受上函,至今仍未獲答覆,依上述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確已於97年4月2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發函全體債權銀行請求延緩執行,此有其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掛號回執、延緩執行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據聲請人陳報於其向銀行提出協商聲請後,確仍有相關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從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於96年度所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78,21
6元,加職工福利金所得12,765元,二者所得總額合計890,
981元,如換算為月平均收入達74,248元。聲請人於庭訊時自承其目前薪資,如不加班月薪約48,000元、若有加班則每個月約多3,000元,衡諸現今之公司行號多於年終時發給高額之獎金及紅利予員工(若干公司制度設計所發予員工之獎金及紅利甚至遠高於每月所發之本薪),故計算聲請人之收入自應將聲請人自其任職公司全年所領之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紅利加總計算其年收入,再以其年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資,始符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本件除聲請人自承之月薪為48,000元至51,000元外,參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聲請人於96年度之年終獎金乃分二次發放,第一次於96年12月20日聲請人領取26,921元、第二次於97年1月26日聲請人領取121,142元,是知如加計聲請人可領取之年終獎金,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資可多1萬元之譜。
(二)聲請人雖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支達16,000元,惟查,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應力求忖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母有兒女(即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合計共3人,聲請人自承其母與其兄同住,且聲請人既已負債達400餘萬元,則聲請人之母應由其子女三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對其母之扶養費用支出應僅以3300元核算為當(9,829元÷3=3276)。又聲請人雖與其妻離婚,惟其於庭訊時自承尚與其前妻同住,且其前妻每月亦有19,000元之收入,則聲請人之前妻當亦可負擔部分家庭開支及扶養子女之費用。聲請人所陳報之子女二人既為聲請人與該前妻所生,縱認聲請人收入較高,惟聲請人已負債達400餘萬元,聲請人之前妻自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如以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其前妻負擔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扶養子女二人之費用共為14,000乘以2/3計算,聲請人扶養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支出應僅以9,400元核算為當。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8,000元至51,000元(如加計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及職工福利金,衡情應可再增加1萬元以上),扣除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9,829元、扶養費支出12,700元後,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尚餘25,000以上,自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予聲請人之清償方案(分176期、利率0%、每月18,000元),縱有其中二家債權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惟聲請人上述薪資收入,衡情亦足供再與該二資產管理公司為債務協商。
四、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於現代之消費型態,既允消費者利用其未來償債能力之信用在現在預作消費,則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亦應考量現代經濟之發展型態,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信用資產),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分176期、利率0%、每月18,000元),依聲請人有穩定薪資收入、其月收入非低、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收入非低,其拒絕前開其力能負擔之清償方案,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聲請人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故應予駁回其聲請。
六、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