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馬儀庭 聲請人 馬畤燻 共同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關係人 達道尤布 相對人 馬群明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群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達道尤布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馬群明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本件如主文所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時,因相對人目前右側肢體半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為意思表示,講話「伊伊啊啊」,無訴訟能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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