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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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杭家蔚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熊萬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林炎成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熊萬銀,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紅線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5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意旨:
(一)所謂「道路」,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自亦屬道路之範圍。系爭地點旁之區域大致可分為「A區」、「B區」及「AC(瀝青混凝土)路面」,其中A區範疇之土地為無建築行為之空地,B區之側溝及AC路面則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
(二)卷內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可見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旁,其前車身約3分之2部分位於A區空地,固非屬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禁制之範圍,惟其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仍已佔用B區加蓋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該等道路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是以,上訴人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意旨︰
1、原判決不符法律應有之明確性:
(1)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第169條之無緣石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規定,劃設交通標線供用路人遵行,顯未依法行政,致用路人誤解違規停車,再加以舉發處罰,顯與法有違。道路標線劃設之法律明確性何在?況交通部業有函釋飭令被上訴人遇標線有爭議之路段,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舉發處罰,應主動反應交通管制工程處改善,以杜爭議。
(2)舉發單位前以「人行道違規停車」為由舉發,嗣經函詢工務局查覆系爭地點屬非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土地,被上訴人旋逕行變更違規事實為「紅線停車」,然被上訴人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明定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是被上訴人在無法律授權之規定下,逕自變更本件違規事實,顯於法無據。再「人行道違規停車」與「紅線停車」之違規舉發要件迥異,被上訴人逕行變更違規事實,法律明確性何在?
(3)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擋土牆、路燈等係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並非供通行之道路。市區道路條例旨在養護,與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供作通行迥異,此參見其維護管理單位並非被上訴人,而是工務局即明。系爭地點既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道路,被上訴人引用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擴充解釋為道路而逕自裁決,自非法所許。
2、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
(1)原審以經檢視卷內所附違規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其前車身約3分之2部分位於A區空地,惟其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仍已占用B區加蓋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第169條之規定於系爭地點劃設標線,已屬不法。
(2)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因舉發單位蓄意以斜角度拍攝,致與系爭汽車原停放現況嚴重不符,此參見系爭汽車正面角度拍攝照片,足見系爭汽車車身並無逾越系爭地點紅線,此有照片3幀可證。是原審引用工務局對舉發照片論述系爭汽車車身約3分之2部分位於A區空地,惟其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仍已占用B區加蓋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之結論,供作原判決之論據,顯有失據,且不符比例原則及地盡其利之效能。
(二)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原裁決撤銷。
六、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未再具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6條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道路之排水溝渠係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並非供通行之道路,市區道路條例旨在養護,與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供作通行迥異;因舉發單位蓄意以斜角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身並無逾越系爭地點劃設之紅線。原審引用工務局對舉發照片論述系爭汽車車身約3分之2部分位於A區空地,惟其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仍已占用B區加蓋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之結論,作原判決之論據,顯有失據,且不符比例原則及地盡其利之效能云云,並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33頁)為佐。然:
(1)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顯見其功能上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性,排水溝渠加蓋部分如與路面相鄰接,更將經常為行人行進間閃避車輛之處所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尚難認非構成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之一部,上訴人主張市區道路排水溝渠非屬道路範圍,意指該處不受處罰條例規範云云,尚非可採。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且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從而,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自屬禁止停車之處所。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汽車並未逾越紅線云云,並提出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照片3幀為佐。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日間,難認其為事發當時(夜間)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系爭地點,其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違規採證照片及工務局函文等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即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可採。而處罰條例並非規定車輛全部車身均須置於違規之情況始可處罰,系爭汽車3分之1車身既停放於紅線右側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停放之系爭汽車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佔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加蓋排水溝渠及AC路面,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即難認有何違誤。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點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第169條之無緣石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規定,劃設交通標線,顯未依法行政,致用路人誤解違規停車,再加以舉發處罰,顯與法有違云云。惟:
(1)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該處標線設置方式違法,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2)本件上訴人停車處所旁所劃設系爭標線並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標線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路段交通標線)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意旨復主張:舉發單位前以「人行道違規停車」為由舉發,嗣經函詢工務局查覆系爭地點屬非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土地,被上訴人逕行變更違規事實為「紅線停車」,而被上訴人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明定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且違規舉發要件迥異,被上訴人逕行變更違規事實,有違法律明確性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實務上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填掣舉發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供處罰機關(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舉發機關僅係將其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事實及適用法令而作成裁決之權責。
(2)上訴人所涉違規停車之事實係警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按其調查結果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決書),核符前揭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就處罰機關之權責分配。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逕行變更違規事實,有違法律明確性云云,顯屬誤解處罰條例就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之權責劃分,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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