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鈞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 蔡巧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遂與蔡巧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蔡巧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薦椎骨折之傷害。張凱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巧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巧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他卷第5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室內裝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