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如下:
主文翁雅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補充「行經該路段128號時」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雅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確科緝字第1078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751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被告翁雅秋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雅秋於民國111年9月5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 陳萓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貿然迴轉,致陳萓冠閃避不及而撞擊翁雅秋之車輛,陳萓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右肩、右胸、雙膝、右髖部挫傷及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萓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雅秋於警詢之供述渠於該處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萓冠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明2車發生碰撞經過之事實4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