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甲○○係丙○○之弟,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因細故與丙○○糾紛致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並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右顏面挫傷瘀血5x5公分、鼻部挫傷瘀血、擦傷2x2公分、右肩挫傷瘀血3x
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又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如何計算?雖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顯已就告訴期間之始日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當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之時間為95年2月11日,因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甲○○為姊弟,足認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95年2月11日已知悉犯人為何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95年2月11日當日起算,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於95年8月10日屆滿,且95年8月10日為星期四,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遲至95年8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偵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1、3頁),足認其告訴已經逾越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